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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及檢察官不應擔任性別平等教育法(下稱性平法)第30條第2條所定調查小組成員,請轉知所屬。

  1. 依教育部107年09月26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70162328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6年9月1日秘台人三字第1060021591號函、法務部106年8月28日法人字第10608515870號函及教育部107年9月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召集人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。
  2. 上開函示略以,調查小組之職權在於認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成立,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,且日後亦有爭訟可能性,屬法官法第16條第5款限制法官兼職之範疇,法官不得兼任之;另相關當事人日後就調查事件仍有提起刑事訴訟之可能,為免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,爰檢察官不宜兼任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」。
  3. 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時,其成員不得為現職法官及檢察官,另性平法第32條所定申復程序亦適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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